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衍深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又本案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即佳鑫興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建築營造土木工作,於民國101年6月4日因「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1年8月2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1月25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81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約16歲青年時期起,跟隨父親 王燈義 從事鐵工(台語俗稱:西工)之粗重工作,至100年5月26日始到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看診,在此38年期間均無因腰椎傷害就醫診治,並提供「工作紀錄概要」、「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及「工作證明暨職業病職歷報告補充說明切結書」為據,證明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原告從事本業30多年來,因粗重的工作性質與工作量所引起之職業病。然而被告承辦人僅1次訪查及簡單的稱依「醫理見解」不符合職業病因素,抹煞原告在此次病症治療之前除了100年5月26日起在大里仁愛醫院復健治療1年顯無成效後,不得已才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治療,且被告亦可查詢中央健保局之原告病歷紀錄,原告在此次病症之前從無任何與此次病症相關的治療,顯見此次申請符合長年來從事鐵工職業造成職業病的程度非常吻合。況查原告陳報狀附件9第7頁之腰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基準:㈠主要基準⒉暴露的證據,原告所提工作報告均符合標準,無奈被告置之不理,僅憑醫理見解等意見卻未詳述說明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之理由,即片面否決原告職業病醫療給付之申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9條等規定。另依照勞委會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
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據該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的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等。復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二)本案原告係佳鑫興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建築營造土木工作,於101年6月4日因「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其表示75年7-8月左右到職,為負責人,擔任鋼構、鋼架、鐵窗安裝、施工等工作,搬運屋頂鋼架,重量40-50公斤,1天搬運20-30次,距離10公尺,4人1組,有施工時,1天共搬運1,500公斤左右,1月工作28天,自98年起,承攬工作後,再承攬給他人施工,自己不僱工工作。因時間較久,已無法提供每月工作28天的相關資料,有使用推車、滑輪輔助機具。被告並調取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同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築營造土木工程負責人75年10月15日至今,搬鐵架40至50公斤,一天20至30次,4人一組,非單人搬重,故評估每天搬運總重量低於1,500公斤,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被告乃作成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據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6日業務訪查記錄載,5、搬運物品項目、重量、次數及距離各如何?答:搬運屋頂鋼架,重量40至50公斤,一天搬運20至30次,距離10公尺,『4人』一組。有施工時,一天『共』搬運1,500公斤左右,並有申請人蓋章確認。7、有無他人協助搬運?答:有,共4人協助搬運,申請人並於『4』蓋章確認。訪查紀錄末頁並以粗字體註明『本訪查紀錄經朗讀,受訪人及見證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由申請人及現場見證人 李秀姬 簽名及蓋章確認。訪查紀錄係訪查人員依受訪人之陳述確實登載,並由受訪人確認後簽名或蓋章。一天搬運『總』重量亦係由受訪人所提供,非由訪查人員自行計算登載;本案申請審議後,經勞工保險局將全卷資料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第1次訪查紀錄記載一天『共』搬運1,500公斤左右較可採信,即便是2人一組搬運也不影響判斷,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之工作內容包括鋼構、鋼架、鐵窗安裝及施工等,鋼架重約40至50公斤,一天搬運20至30次,其主張係『2人』1組搬運,一天搬運總重為1,500公斤,平均一人一天搬運總重量約750公斤;另依其工作照片,搬運非其主要工作內容,且係雙人輔助搬運。根據其工作內容及一天負重情形,皆未符合前揭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病。」認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則被告否准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而於102年1月25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81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四)原告不服審定結果,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案經勞委會以「…本案既經勞保局及監理會前後共3位專科醫師就訴願人所患疾病、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等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訪查紀錄、職歷報告書及所檢附10張關於工作場所及工作狀況之彩色照片等詳予審慎審查,咸認其所患『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且渠等醫理業已對原告嗣後改稱搬抬重物為『2人』一組一併予以考量審查,足見原核定有其醫理之憑據;而相關審查程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認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而以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前開主張。查原告所患「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是否為因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所致之職業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需有客觀就診病歷、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101年7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工作內容及搬重情形(查訪搬重內容均經原告簽章確認),並洽調原告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本案經被告第一次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為,「建築營造土木工程負責人75年10月15日至今,搬鐵架40至50公斤,一天20至30次,4人一組,非單人搬重,故評估每天搬運總重量低於1,500公斤,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原告申請審議時改稱「2人」一組搬運,被告為求審慎,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為,「第1次訪查紀錄記載一天『共』搬運1,500公斤左右較可採信,即便是2人一組搬運也不影響判斷,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鋼構、鋼架、鐵窗安裝及施工等,鋼架重約40至50公斤,一天搬運20至30次,其主張係「2人」1組搬運,一天搬運總重為1,500公斤,平均一人一天搬運總重量約750公斤;另依其工作照片,搬運非其主要工作內容,且係雙人輔助搬運。根據其工作內容及一天負重情形,皆未符合前揭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3次予以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非屬職業傷病,且醫理亦已對原告嗣後改稱「搬抬重物為『2人』一組」一併予以考量審查。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關鍵即為:原告以長期從事建築營造土木工作,於民國101年6月4日因「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作成否准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經查: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34條定有明文。另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類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月25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814號審定書、勞委會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工保險局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局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勞工保險局,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原告以因長期從事建築營造土木工作,於101年6月4日因「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乃於同年7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之實際工作情形,原告表示係於民國75年7、8月到職。擔任負責人職務。工作內容係鋼構、鋼架、鐵窗安裝、施工等。常需彎腰工作及搬重物。搬運屋頂鋼架,重量40-50kg,1天搬運20-30次,距離10公尺,4人1組,有施工時,共搬運1天1,500公斤左右,1月工作28天,自98年起,承攬工作後,再承攬給他人施工,自己不僱工工作。因時間較久,已無法提供每月工作28天的相關資料。搬運方式為搬、抬、推、拉。共4人一起協助搬運。有使用推車、滑輪輔助機具。每日工作10小時,每週工作7天,每月工作28天。於事故當日有上班,事故當日(原預計)工作起訖時間為自8時0分起至17時0分止。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工業區,時間、地點記不得。鋼架施工中受傷。發生事故後由原告兄弟 王衍添 送往普門堂中醫診所,日期已忘記。有人現場目擊,證明另行提供。原告因傷病自97年左右至101年7月16日止不能工作。曾在大里仁愛醫院、台新醫院、國軍803醫院求診。迄今仍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未取得原來薪水。無薪資帳冊及出勤紀錄可稽。投保單位比照職業傷病辦理。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至8頁)。被告遂調閱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連同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工作概況彩照等,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審查意見認為:原告係建築營造土木工程負責人,75年10月15日至今,搬鐵架40-50公斤,1天20-30次,4人1組,非單人搬重,故評估每天搬運總重低於1,500公斤,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49頁反面)。
被告則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當初訪查紀錄有誤等理由,申請審議。被告為求審慎,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另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審查意見認為即便是2人1組搬運也不影響判斷,第1次訪查紀錄記載1天共搬運1,500公斤較為可採,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62頁反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復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審查意見認為根據業務訪查紀錄,原告自75年起擔任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鋼構、鋼架、鐵窗安裝、施工等工作,鋼架重約40-50kg,1天搬運20-30次,以2人1組搬運,1天約1,500kg,其工作照片亦無主以搬運為主之情形,且均有雙人輔助搬運,出院診斷為第二腰椎到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然根據其工作照片及負重情形,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為普通疾病,非為職業傷病(見爭議審定卷第17頁至反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遂作成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仍表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勞委會則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前後共3位專科醫師詳予審慎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足見原核定有其醫理之憑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尊重,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職業病之判斷乃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所得逕予認定。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共3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第5腰椎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狹窄」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本院認為上開3次醫學專業判斷,乃係參酌原告歷年診療記錄及傷病歷史、被告訪查所得之原告工作情狀等資料,詳加比對審查後所得醫理見解,有其專業性及嚴謹程度,自值採信。
4、又原告雖仍到院陳稱向來都是從事負重搬運工作,屬於粗重工作性質,時間長達2、30年,所以所患疾病應該是職業病,希望可以找大型教學醫院來認定。之前沒有吊車或其他機械輔助,都是靠人力負重,每天搬運量應該有超過認定標準的2,000公斤,搬運的都是房屋鋼樑,使用焊接方式,當時以2人1組,鋼樑多為50公斤,趕工時每天工作10幾個小時。
當初被告派員訪查時,原告答覆之搬運重量或次數等資料均為大概數據而已(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而,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此等陳述真實性之證據,而流於主觀表達及臆測。縱使原告前於起訴狀檢附本業工作紀錄概要中有圖示工作項目並備註內容說明,然經檢視其圖片及備註均載明「受限時間地點等因素,拍攝照片與舉例圖示部分為網路抓取,非2、30年前現場工作情形」「受限近兩年因脊椎傷害無法從事本業,致使圖片中鋼材係臨時由廢料取代」「場地亦臨時借用參考拍攝大致情形」「圖片係網路截取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益證原告之陳述缺乏事證。原告前後數次修正陳述內容,反覆更改,顯有附和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基準之疑慮,自應以被告當初訪查紀錄所得資料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足以推翻前開專業審查意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5、據此,被告依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而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及勞委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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