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肇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肇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肇寬與盧 筱筠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應予更正),賴肇寬於民國100年11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 何家瑄 ,賴肇寬乃向何家瑄表示其堂姐賴 佳汝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欲介紹 賴佳汝 成為何家瑄之保險客戶。惟賴肇寬前因投資失利缺錢花用,竟與 盧筱筠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賴肇寬及盧筱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盧筱筠於100年11月19日某時許,打電話予何家瑄,佯稱賴肇寬因涉犯酒後駕車案件,需錢繳交保證金,致何家瑄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盧筱筠。
㈡賴肇寬及盧筱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肇寬於100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7時52分前不詳某時,未經賴佳汝同意,以盧筱筠所申辦、賴肇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內容為:「 佳瑄 (此應係賴肇寬誤載):您方便再幫我一個忙嗎?因為我知道明天肇寬要給律師費一萬,我不知道肇寬有無準備,您可以幫我問嗎?我擔心他為錢的事又跟地下錢莊借,肇寬之前有事不說,自己跑去跟地下錢莊借,讓我幫他還不少利息錢,您也知道我還不能直接幫他,才會請您幫忙,不然我不知道拜託誰幫忙,我明晚就回臺中,有時間我會跟您聯絡,我也希望可以單獨和您聊,有些事我不想讓肇寬在場。佳汝敬上」等語簡訊之準私文書,並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傳送至何家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何家瑄而行使之,致何家瑄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何家瑄乃委由其夫 黃永松 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7時5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盧筱筠,足生損害於何家瑄及賴佳汝之信用。
㈢賴肇寬及盧筱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肇寬於100年12月8日凌晨3時39分前不詳某時,未經賴佳汝同意,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內容為:「家瑄:抱歉現在才回覆,謝謝您對肇寬的照顧,星期日您要到六甲之前請您通知我,我在去接您,您是開車嗎?建議您走南二高比較快,時間上我可以配合您不用擔心安全最重要,有件事請您幫忙,因今天早上我必須幫家裡處理一張票,我在婆家不方便處理,又不能讓家人知道我的資金讓肇寬週轉,目前還缺一萬五,您能否盡量幫我度過,我有請姑姑先幫我轉帳,但我婆家這邊在山上不方便,如您方便可否借我週轉,請筱筠拿到祖屋給我爸媽,我原本已經準備好,但同事突然臨時無法週轉,不得以這麼晚打擾您非常抱歉,佳汝敬上」等語簡訊之準私文書,並於100年12月8日凌晨3時39分許傳送至何家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何家瑄而行使之,致何家瑄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於100年12月8日凌晨3時39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將現金15,000元交予盧筱筠,足生損害於何家瑄及賴佳汝之信用。
㈣賴肇寬及盧筱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肇寬先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賴佳汝同意,接續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2時56分前不詳某時,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內容為:「家瑄:我剛回到婆家,因肇寬前天胃潰瘍住院,我跟姑姑都忘了帶手機,我有請我先生跟您聯絡,我先生有跟您聯絡嗎?星期二我公公的後事就辦妥,晚上我跟姑姑及肇寬回臺中,我們約星期三下午二點陳平國小姑姑家在附近,肇寬明天早上出院您不用擔心,當天您跟您先生如有時間,可否一起到 逢甲 參觀店面?給我們一些建議,有無須要改善,肇寬住院的事,拜託您別告知筱筠,我們怕筱筠擔心,這幾天麻煩您幫我跟姑姑照顧筱筠好嗎?佳汝敬上」等語簡訊之準私文書,並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2時56分許,傳送至何家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何家瑄而行使之;復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1分前不詳某時,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內容為:「家瑄:我公公今天要骨灰要移送寺廟,我跟姑姑下午才回臺中,我們回臺中會跟您聯絡。佳汝敬上」等語簡訊之準私文書,並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至何家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何家瑄而行使之;又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8時20分前不詳某時,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內容為:「家瑄: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我先生把南部的事情處理好,大概下午就在臺中,我到臺中立即跟您聯絡。佳汝敬上」等語簡訊之準私文書,並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傳送至何家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何家瑄而行使之。賴肇寬再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打電話予何家瑄,佯稱賴佳汝目前在臺南,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何家瑄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路某處,將現金15,000元交予盧筱筠,足生損害於何家瑄及賴佳汝之信用。
㈤嗣因何家瑄均無法直接聯絡賴佳汝,察覺有異,親自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拜訪賴佳汝,賴佳汝表示其已十幾年未曾與賴肇寬聯絡,亦未曾向何家瑄借款,何家瑄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家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肇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盧筱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
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被告冒用賴佳汝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何家瑄等情已為敘明,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該等犯罪業經起訴;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被告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簡訊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冒用賴佳汝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何家瑄,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被告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簡訊傳送予何家瑄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其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輸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簡訊內容,使上開內容顯示於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為賴佳汝輸入上開簡訊內容之意,上開經處理而於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經賴佳汝同意,擅自冒用賴佳汝名義輸入上開簡訊內容,復將之傳送予告訴人何家瑄,使告訴人何家瑄誤認上開簡訊係賴佳汝所傳送,乃應允借款,而交付款項予盧筱筠,自足生損害於何家瑄及賴佳汝之信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被告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簡訊並傳送予告訴人何家瑄部分業經起訴,已如前述,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盧筱筠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偽造上開簡訊之準私文書後復傳送予何家瑄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多次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簡訊傳送予何家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
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以冒用賴佳汝名義偽造簡訊傳送予何家瑄為其對何家瑄詐欺取財之著手,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何家瑄及冒用賴佳汝之名義偽造簡訊傳送予何家瑄,致何家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盧筱筠,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共同被告盧筱筠共同賠償何家瑄完畢,業據告訴人何家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4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賴肇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一│賴肇寬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一│賴肇寬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欄一│賴肇寬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