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行「甲○○曾因竊盜案件」部分更正為「甲○○前
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最後1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良好,且本次竊取他人之物品,價值非鉅,又其中1輛腳踏車(銀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1131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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