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4日因戒治期滿轉執行刑案徒刑部分。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又於95年11月上旬,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另在95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54號即樺谷飯店506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氣化後吸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飯店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17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4日因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證明書1紙可稽),並為戒毒,已於96年6月20日至成大醫院替代療法門診,開始服用美沙冬,並規則至該院服藥看診(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於96年7月10日緝獲到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