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
甲○○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丁○○經原審判決其訴無理由駁回,乙○○、丁○○提起上訴,惟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丁○○等2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廷芳 所共有,系爭土地於前經法院判決分割時,留有4米寬之道路供通行,惟現況道路未達4米,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均以:當時興建房屋時,均有申請鑑界,依照地樁興建房屋,且無占用上訴人土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楊廷芳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六、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56至58頁)。其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判決附圖)。
㈡、至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法精密,且其多使用各項電子儀器測量,已如前述,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應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準確,復未見其有何不週延之處,是本院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可採。
㈢、末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興建房屋前曾申請鑑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開土地確係於86年曾申請鑑界,此有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屬實。則被上訴人既係依鑑界成果而興建,且現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並無占用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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