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6611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當晚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95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79之1號前,乙○○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行駛,撞上甲○○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疑有飲酒情事,並昏迷不醒,遂經送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發現血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5年7月18日凌晨2時42分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達257mg/d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
依據臺大醫院 吳木榮 醫師發表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論文之統計附表,若血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以上,將呈現「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之程度,故被告肇事後已酒醉不醒,可為明證。
㈢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既已肇事,顯示不能安全駕駛。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6張,顯示被告不勝酒力,撞上路旁停放之車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㈡量刑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仍執
意酒駕上路,且酒醉程度不輕,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在警訊時猶辯稱是肇事後才飲酒,顯屬卸責之詞,未見悔意,應予嚴懲;但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在本院審理中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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