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酒後騎駛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林盈君 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暨其酒醉程度,酒後駕車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本案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然被告並未珍惜此一司法寬典,猶因再犯酒醉駕車犯行而經撤銷緩起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亦未有同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之情,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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