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5年5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毒品濃度超出閾值甚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就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除吸毒觀察勒戒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②被告自述因為男朋友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己也染上毒品,目前男友已入監服刑,二人不再見面,自己也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③被告過去以美髮為業,有正當職業及一技之長,被告家人陪同被告前來開庭,言談之間顯示被告親情支援充沛,顯有戒除毒癮之客觀條件。④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施用毒品也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本院提醒被告,未來人生是光明或黑暗,全賴於自己是否有恆心戒除毒品,本院願意相信被告可以下定決心戒毒,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