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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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9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甲○、乙○○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甲○於原法院主張: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坡心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抗告人乙○○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爰聲請供擔保後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甲○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當,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44,000元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甲○、乙○○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針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拍賣編號3即建號215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含之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僅限於系爭停車位,不包括系爭房屋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故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應以系爭停車位買受價格142萬元為計算基礎,原裁定以訴訟標的372萬元為計算基礎,並非適當等語;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多達10餘人,債權金額達數千萬元,執行標的之房屋共22宗,拍賣方式為分別標價22宗房屋、合併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為6,234萬元,抗告人甲○僅繳納744,000元之擔保金即得停止全部拍賣程序,實不合理,且依其聲請理由觀之,抗告人甲○係僅對系爭停車位主張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原裁定自僅能就其主張之標的物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因停車位產權登記之方式係附隨於房屋,訂底價或拍賣時,應二者連同定價或出價,原法院併二者之鑑定價而定其擔保金之方式並無不當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原法院主張:伊已對相對人坡心公司、抗告人乙○○等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買賣契約書、民事呈報狀、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惟抗告人甲○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停車位,非屬相對人坡心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斥資興建,所有權應屬忠冠公司所有,伊已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因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所爭執者為系爭停車位,並未包含系爭房屋,而抗告人甲○於本院亦主張:抗告人甲○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系爭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僅限於系爭停車位等語,足見原法院就非抗告人甲○聲請部分併為准許,而裁定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抗告人甲○、乙○○指為不當,即非無稽。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抗告人甲○與第三人忠冠公司訂立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買賣停車位,甲方(即抗告人甲○等)同意僅得典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典售,不得單獨典售租借頂押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停車位原則上係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單獨分離而為讓與,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具有密切之關係,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否將系爭停車位單獨予以停止執行?如可將系爭停車位單獨予以停止執行,是否將影響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參與投標者之意願與投標價格?凡此均攸關如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在原法院進行中,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乙○○之抗告均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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