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辛○○相對人丙○○
乙○○甲○○戊○丁○己○○丑○○○壬○○
33號卯○○癸○○辰○○
巷75子○○
之9寅○○巳○○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甲○○、戊○、丁○、己○○、丑○○○、壬○○、卯○○、癸○○、辰○○、子○○、寅○○、巳○○、庚○○應賠償聲請人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複丈費及地政規費│30,465元│1、83年4月6日聲請人預繳50元││││2、83年4月6日聲請人預繳250元││││3、83年4月16日聲請人預繳6,000元││││4、83年4月16日聲請人預繳125元││││5、83年4月27日聲請人預繳6,000元││││6、83年8月8日聲請人預繳7,200元││││7、83年8月8日聲請人預繳100元││││8、84年4月11日聲請人預繳40元││││9、84年8月23日聲請人預繳4,200元││││10、84年8月23日聲請人預繳300元││││11、87年4月7日聲請人預繳5,600元││││12、87年4月7日聲請人預繳300元││││13、88年4月13日聲請人預繳300元│├─────────┼───────┼────────────────┤│鑑價費用│38,000元│88年9月3日聲請人繳納│├─────────┼───────┼────────────────┤│郵資│4,320元│1、84年11月7日聲請人繳納560元││││2、86年2月14日聲請人繳納560元││││3、86年4月23日聲請人繳納840元││││4、87年3月27日聲請人繳納840元││││5、88年3月3日聲請人繳納840元││││6、89年3月29日聲請人繳納680元│├─────────┼───────┼────────────────┤│第一審裁判費│25,992元│83年4月11日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988元│84年4月20日聲請人繳納│├─────────┼───────┼────────────────┤│旅費│2,900元│1、83年4月25日聲請人繳納1,200元││││2、84年7月7日聲請人繳納850元││││3、86年7月23日聲請人繳納850元│├─────────┼───────┼────────────────┤│合計│140,665元││└─────────┴───────┴────────────────┘┌──────────────────────────────────┐│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簡水樹 │5分之2│56,267元│原應負擔金額為56,267│││││元,惟其已預納│││││140,665元,尚可取回│││││84,398元│├─────┼───────┼─────────┼──────────┤│巳○○│10分之1│14,066元││├─────┼───────┼─────────┼──────────┤│庚○○│10分之1│14,066元││├─────┼───────┼─────────┼──────────┤│ 簡乾舜 之繼│5分之1│28,133元│由繼承人即相對人 簡倪 ││承人 簡倪金 │││ 金治 、壬○○、卯○○││治、壬○○│││、癸○○、辰○○、簡││、卯○○、│││ 秋敏 、寅○○連帶負擔││癸○○、簡│││││ 菁慧 、 簡秋 │││││敏、寅○○││││├─────┼───────┼─────────┼──────────┤│張 簡水旺 之│5分之1│28,133元│由繼承人即相對人 張永 ││繼承人張永│││藤、乙○○、甲○○、││藤、乙○○│││丁○、己○○連帶負擔││、甲○○、│││││戊○、丁○│││││、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