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庚○○○戊○○乙○○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乙○○、戊○○、庚○○○、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0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七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乙○○、戊○○、庚○○○及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丁○○○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六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0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戊○○、庚○○○、丙○○所共有;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886.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239地號土地部分,將原告之土地割裂為兩部分,不利原告使用。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239地號土地部分,將造成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所鄰接道路亦有拓寬計畫,屆時土地更形狹長,不利被告使用;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則同意以與原告分割方案相同之方式分割。
二、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系爭239地號土地之附表漏載共有人欄:編號A及編號C之共有人為甲○○,編號B之共有人為乙○○、戊○○、庚○○○、丙○○,應予更正)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戊○○、庚○○○、丙○○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丁○○○所共有,地目均為田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2筆土地原為1筆,因土地中央開拓南北向20米埤竹路(同段88、91、92、240、244地號等)而分割為2筆,地勢平坦,系爭239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之斧頭形狀,系爭241地號土地則呈西北向東南開展之扇形,北面均面臨同段86、87及108地號之大溪路,寬約8公尺,南面則均面臨50米高鐵快速道路,為高鐵通往嘉義市區○○道,車流繁忙,目前系爭2筆土地均為由原告及被告丁○○○耕作中之農田,並無建物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考,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現況,此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2筆土地周邊環境結果,其南面所面臨之50米高鐵快速道路,為新開闢之道路,係連接高鐵與嘉義市區之交通要衢,未來具有高度之商業發展性,是越臨近該道路者,土地價值自亦隨之提高;觀之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各自分得之系爭239、241地號土地,面臨2筆土地中央20米寬埤竹路之面寬均為一半,使兩造得以均霑埤竹路通往前開高鐵快速道路之經濟利益,雖原告於系爭239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因此須分為2部分,然形狀尚稱方正,均利於建築使用;且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89分之1397、2433分之542,均不及一半,卻仍皆分得各半之面寬,且皆位於南邊較靠近高鐵快速道路之位置,提升原告對此2筆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此分割方案對原告尚無不利,堪認妥適,自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於系爭239地號土地部分,將面對埤竹路之面寬近4分之3均劃分為自己所有,而使被告乙○○、戊○○、庚○○○及丙○○所分得之土地,成為不規則之狹長六邊形,且該部分土地呈東西向延伸,北面均面臨較為偏僻之8米鄉道,經濟價值遠低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影響被告等之利益甚鉅,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地勢平坦、臨路狀況良好、地處交通要道旁,出入便利、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臨路面寬依兩造應有部分而為分配,增加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肆、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系爭23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423/3089│423/3089│├─────┼──────┼─────────┤│戊○○│423/3089│423/3089│├─────┼──────┼─────────┤│庚○○○│423/3089│423/3089│├─────┼──────┼─────────┤│丙○○│423/3089│423/3089│├─────┼──────┼─────────┤│甲○○│1397/3089│1397/3089│└─────┴──────┴─────────┘┌──────────────────────┐│系爭24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1891/2433│1891/2433│├─────┼──────┼─────────┤│甲○○│542/2433│542/243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