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丙○○之前科紀錄並更正為: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89年12月19日),甫於9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19日),繼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最低刑度等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5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附表:
┌──┬──┬───────────┬──┬────────────┐││33│新條文│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一死刑││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二無期徒刑││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十五年以上。但遇││,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加減時,得減至二││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月未滿,或加至二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年。││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