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朴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毒物為之,竟基於毒魚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5年3月3日18時許,駕駛無籍膠筏,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旁出海,以設置固定漁網方式捕魚,並投以氰化物毒物後返回,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再駕駛上開無籍膠筏至前揭設置固定漁網處收網,捕得漁獲,嗣於同日10時許回港,旋為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東石巡防艇組人員當場查獲魚類1批,並扣得含氰化物之 吳郭魚 4尾,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四總隊)隊員乙○○、嘉義縣政府漁業課課長 張峰榮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定置網捕魚,然矢口否認有何毒魚犯行,辯稱:一般毒魚係以網圍住,放毒後即捕之,而伊係前1天晚上出海設置定置網,隔天早上再去收網,並不相同,且若有毒魚,應全部魚群均有氰化物反應,但送驗結果並非如此,不知漁獲為何有氰化物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3月3日18時許,駕駛無籍膠筏,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旁出海,在外海放置固定魚網後即返回,嗣於同年月4日5時30分許,再駕駛上開無籍膠筏,至放置固定漁網處收網,攜帶漁獲駛回岸邊時,經海巡署第四總隊東石巡防艇組人員當場查獲魚類1批,由被告自行在該漁獲中採集4尾,交由海巡人員於95年3月4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而於同年月8日檢驗,以將樣品打碎,依序加入純水及85%磷酸,經加熱後以頂空採樣器配合氣相層析儀附氮磷偵檢器(HS-GC/NPD)偵測,結果其中1尾,魚肉含0.030ppm、魚鰓含0.101ppm,另1尾魚之魚鰓含0.087ppm,均呈現氰化物反應,另2尾魚則分析殘留檢測低於偵測極限,此有該所95年3月14日藥試殘字第0952502096號函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從其所設置定置網捕獲之漁獲確遭投以氰化物毒物。
(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係有人檢舉綽號「茶壺」,身穿紅色衣服之人,正在毒魚,遂前往而看到身穿紅色衣服之被告在整理漁獲,即向前詢問綽號無誤,發覺其捕獲之漁獲2簍,其中1簍魚仍活跳新鮮,另1簍魚則部分已死亡,而氰化物投放海裡,只有投放區域之魚會中毒,但被告撒網區域範圍較大,收網後未中毒之魚自無毒物反應,另從海裡捕獲之魚應活跳新鮮,但被告捕獲之魚竟有部分已死亡或活動力不強,應係被下毒,再者,魚聞到氰化物會亂撞,撞到網子就卡在網上,但如經過光化,即照射到日光,依經驗可能就驗不出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漁業課課長張峰榮亦於偵查中證稱:捕獲之魚在海水中會死掉並不正常,正常情形,下午5、6點放網所捕獲之黑格魚在隔天清晨5點不會死亡,只是活動力會降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0頁),佐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查獲之蒐證錄影帶,被告確實穿著紅色雨衣,而剛捕獲之漁獲(黑格)活動力低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另有照片及蒐證影帶(光碟片)存卷為證,又被告亦自承並無與人結怨一節(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海巡署第四總隊接獲被告正在毒魚之情報因而查獲,尚非虛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捕到之魚約有一半死掉,直接在外海就丟掉,死掉約一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9-30頁),即被告於海上設置定置漁網,竟於收網時,有一半漁獲皆已死亡而遭被告丟棄於海中,帶回岸上之漁獲亦活動力低,皆顯悖於一般捕獲常情,輔以由被告自行挑選其所捕獲之魚送驗確含有氰化物毒物反應,益徵被告應有投以氰化物以毒魚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一般毒魚方式並非如此云云,然毒魚目的即為捕獲較多漁獲以牟利,以設置定置網方式,大範圍投以氰化物,既會使魚群因聞到氰化物而亂竄致卡在網中,即為達到捕獲更多魚量之目的,縱與被告所認知之毒魚情形不同,亦非可證被告並無毒魚之情形,被告所執辯解,顯為飾卸,礙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捕魚僅供消遣,然卻有專業之膠筏及定置網具,尚且自承1星期出海捕魚2次(參見警卷第3頁),即有可疑。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膠筏上並無魚簍,收網後直接把魚放在網裡,未用海水潑魚等語,旋又供稱:裝魚簍子船上有準備,係裝螃蟹之用,別人毒魚會帶很多東西,包括冰塊之類等語(參見本院卷35-36頁),然前揭蒐證錄影帶已顯示被告確有以海水潑灑漁獲之情(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又參以被告前已因使用氰化物毒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521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氰化物液體係以桶裝,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佐,是被告一再執詞其未攜帶任何可呈裝冰塊或氰化物毒物之桶子,卻又辯稱魚簍係裝螃蟹之用等情,無非係為脫免其犯行,再觀之被告設置定置網處,方圓200公尺內並無任何船筏相連,且其亦坦承:收網時,在700、800公尺以外之處有2艘船在捕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衡情即難認係他人投以氰化物毒物所致。是綜合前揭跡證判斷,被告顯然以氰化物毒魚,應堪認定,所辯前情,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捕水產動物禁止使用毒物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並宣告被告採捕所得之漁獲物吳郭魚4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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