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28、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知悉並藉乘甲○○遭地下錢莊催債而急需現金之際,在其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以俗稱「日仔會」方式貸款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且約定每日攤還1,000元本金,分30日清償完畢,其約定週年利率達160%(計算式:4,000/30,000x12x100%=160%);再於同年11月中旬,知悉並藉乘乙○○遭地下錢莊催債而急需現金之際,在同市○○路與蘭井街附近,以相同「日仔會」方式貸款乙○○3萬元,同上開之預扣利息暨償還本金,其約定週年利率同為160%,丙○○因此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不堪負荷無力繳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告訴人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之情節相符,顯屬實情。其次,於有實物擔保借款之質當情況下,前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8月27日經內政部﹙90﹚臺內警字第9088350號令發布廢止)施行時期,民營當舖業者,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議定之月利率約9%,核週年利率約108%(內政部警政署84年4月21日﹙84﹚警署刑偵字第6889號函釋參照。按當時資金市場處於高利率水準之環境);而現行當舖業法則規範當舖業所收取之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參照)。再者,於資金市場中,銀行之放款利率大抵為最低,考其無實物擔保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為週年利率18%至20%左右。而民間借款出借人因不具經濟規模,需承擔較高之單位追索成本與風險,於信用評等無特殊優劣之情況下,尋見之借貸利率,固恆較銀行放款利率為高,且視個案信用程度、評估風險不等及現時資金市場利率之差異而調整。刑法重利罪既係作為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度準則,本件無實物擔保之民間借貸利率,究係法所容許之一般經濟活動?抑為刑法所禁止之重利罪行?自應酌量上開情事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達160%,遠逾法定最高有請求權之週年利率20%(民法第205條參照),考量本件告貸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未能提供實物擔保;彼等資力困窘且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從一般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現時資金市場處於低利率之環境;被告貸放款項所需承擔之追索成本與風險……等等因素,被告收取前揭利率之利息,實亦已特殊超額,灼然甚明。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遭地下錢莊催債而需款孔急之迫切情境,對之故為貸與,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洵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6條連續犯業經刪除,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規定業經修正,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前後多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貸放重利之方式、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嘉義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及賣魚維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8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日期貸款予告訴人乙○○2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0,000元收取1,500元之利息,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警方於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得之面額各1萬5千元之本票3紙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乙○○係因整理墳墓向其借款2萬元,2人間就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僅乙○○稱還款時將補貼些許利息,嗣後乙○○並未還款等語。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⑴本件經告訴人乙○○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並於95年9月6日扣得上揭本票3紙,然告訴人乙○○嗣後於95年9月1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除指訴事實欄所指3萬元之高利貸款外,並未提及被告另趁其急迫而貸放2萬元高利貸款情形,之後方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又借了2萬元,利息是10,000元1,500元,10天1期,繳2期後又改成1天1,000元」等語,其指訴是否全無瑕疵,已非無疑;⑵且質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並未交代借款之時地,無從積極認定被告貸放重利之事實;尤以告訴人乙○○經檢察官訊及借款原因時,其係答稱為繳信用卡卡費,沒有錢而處於急迫狀況云云,然以其所指之上開利息約定,被告貸放計息達週年利率547.5%(﹙1,500/10,000﹚÷10x365x100%=547.5%),高於一般信用卡循環利率遠甚,告訴人乙○○竟為繳信用卡款而借貸利率如此之高之款項,尚與一般常情相悖,而難遽信;⑶至扣案本票3紙,衡諸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僅足作為借款證明、或借款擔保之證明而已,尚無從資為告訴人乙○○指訴之積極佐證。公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屬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