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嚴素貞 相對人 嚴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嚴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嚴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淑華之監護人。
指定 嚴玉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嚴淑華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嚴淑華為聲請人嚴素貞之妹。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于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無回應,或無法正確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家人與機構工作人員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中度智能不足,顯見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已經嚴重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其中度智能不足所致之認知心智受損情況嚴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7日筆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294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嚴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嚴淑華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父 嚴文慶 、姐即聲請人嚴素貞及妹嚴玉惠、弟 嚴元煜 ,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嚴玉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嚴玉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7日筆錄),並有其等及嚴文慶、嚴元煜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嚴玉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嚴素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嚴淑華之財產,應會同嚴玉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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