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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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柯景家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駕駛,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更正:
1.「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更正為「現場、車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共11張)」。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7831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3.被告柯景家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同年10月
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雖辯以:伊轉彎前有從右後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有看到告訴人煞車、摔倒,但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小客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且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直行於同車道右後方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右方之直行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柯景家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盧得萬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7831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係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伏自強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案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