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而持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之「竟仍意圖散布
而持有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意圖散布而持有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之「由 高振瑋 持手機翻拍沈○揚手機內之前開裸照後」應更正為「由甲○○持手機翻拍沈○揚手機內之前開裸照,因而持有附著前開裸照之電子訊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甲○○翻拍存於沈○揚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猥褻照片,即以電子方式存取該照片,因而持有附著前揭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又該附著告訴人為猥褻圖像之電子訊號,屬刑法上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檢察官未詳究被告持有者為電磁紀錄,而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散布而持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照片罪,容有未洽,惟實體照片及電磁紀錄僅係存取畫面方式之相異,呈現結果並無二致,且該2罪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是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新法第55條載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經查,行政院迄今未定該條例之施行日期,即現行法規仍以舊法為規範之依據,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持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記錄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倘果予散佈,不惟敗壞我國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亦有斲傷告訴人心靈之虞,所為當不足為取,復考量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二十歲,仍為學生、身處單親家庭、父親生病,家中經濟靠被告1人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持有關於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雖未予扣案,且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惟自被告警詢筆錄觀之,其供稱伊翻拍之照片檔案業已刪除等語。經查,被告雖一時衝動為使告訴人難堪而持有上開附著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然其與告訴人間平常並無仇隙或感情糾葛,留存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對伊日常生活並無任何利益,是以被告苟因發覺本件被訴一事,而將該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乃合乎常理之舉,與一般社會經驗無違,執此被告所述應足以採信,茲該電磁紀錄既已刪除而滅失,洵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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