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柒公克)、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2行所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04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袋(驗餘淨重0.0207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47公克)、2包(驗餘總淨重0.0207公克)、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隆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汽車修護為業、係患有身心障礙的姐姐生活上的主要照顧者,因壓力較大才施用毒品抒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
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
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47公克)、②白色細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0207公克)及③吸食器1組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如①、②所示之物內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7月
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③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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