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字第3號原告 金珮玟 被告 蕭亦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
176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2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1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交往期間,得悉伊所有之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JCB信用卡(下稱永旺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竟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下稱雅虎奇摩商城),輸入伊之永旺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相關資料,支付購買雅虎奇摩商城所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消費商品」欄所示商品,致伊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伊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始知永旺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盜用,被告僅償還伊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56,5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盜用其所有之永旺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用以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商品」欄之商品,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永旺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2-113頁),且原告就被告盜用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清償完畢一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05年8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489號函、永旺公司10
5年9月6日永旺信業字第16090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14-11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72元(計算式:5,796+19,986+19,890+13,900-3,000=56,572),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編│刷卡日期│信用卡名稱│消費商品│消費金額││號││││(新臺幣)│├─┼─────┼─────┼─────┼──────┤│1│102年11月│國泰世華信│金飾│5,796元│││28日│用卡│││├─┼─────┼─────┼─────┼──────┤│2│102年12月│永旺信用卡│SONY牌行動│1萬9,986元│││30日││電話││├─┼─────┼─────┼─────┼──────┤│3│103年1月│永旺信用卡│SONY牌行動│1萬9,890元│││13日││電話││├─┼─────┼─────┼─────┼──────┤│4│103年1月│國泰世華信│SONY牌行動│1萬3,900元│││16日│用卡│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