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蔡淑真 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相對人 王家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及債務人 洪玉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及債務人洪玉汝於104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2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相對人於104年11月23日為提示後尚有本金200萬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經相對人聲請取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2號本票裁定,抗告人本應於104年11月23日交付票據本息債務,逾期即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給付「以每萬元每日以30元核算懲罰性之違約金」,而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30日將上開票據債務提存,但並未清償懲罰性違約金,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共190日,計有11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5月22日為債務人洪玉汝向相對人借款520萬元,相對人自行扣除手續費10萬元及按月息3%計算之首月利息15萬6,00
0元後,實付494萬4,000元,約定104年6月26日清償及年息36%,兩造僅簽訂乙份借貸契約,由相對人為執存;而抗告人為擔保前開借款,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提供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04年6月26日已清償320萬元,相對人就所餘本金於104年11月23日提示前揭本票而未獲付款,遂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遂於105年5月2日函請相對人於5日內至指定場所收取所餘借款本息或告知清償方式,但未獲置理,抗告人乃於105年5月30日依上開裁定意旨,將206萬2,182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經該院105年度存字第908號案件提存在案;本件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就本件抵押債務辦理清償提存,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未為清償,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與金額爭執,而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自形式審查而得判斷相對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及已屆清償期,實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載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