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嘉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下午5至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