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2號
原告 林威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淑美
被告 高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淑美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零捌元、原告林于盛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原告林威良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玉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外型為殘障三輪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綏遠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林靖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西向車道繪製有「停」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逕左轉駛入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林靖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2人均人車倒地,林靖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腦幹挫傷出血、右耳耳漏、重度昏迷併瞳孔放大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3月17日2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原告何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07元、喪葬費用21萬1,700元之損失。而原告何淑美、林威良及林于盛痛失至親,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扣除其等已各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6萬8,899元,原告何淑美尚得向被告請求154萬8,008元,另原告林威良及林于盛各尚得向原告請求83萬1,101元、83萬1,10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原告三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595400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12頁),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