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

原告 邱清鳳

被告 司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9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弄0號前,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配戴之面罩,致原告之眼鏡滑落,刮傷原告頭面部(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其面罩,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及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系爭傷害而導致之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

(二)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8萬7,887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被告109年給付總額為215萬4,39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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