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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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原告 張意敏
被告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以法名「 林淨 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以法名「 林淨如 」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 精舍 師父 呂美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皈依之法號為「林淨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票據上之簽名,不以本名為必要,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林淨如」,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告並未釋明何時提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另原告本得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109年1月5日
無記載
30萬
668673
林淨如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