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5,817元未償付(下稱系爭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但被告因時常出國,故私人及公司帳務均委由會計處理,又公司已於91年解散,當時公司人員曾告知被告帳務已處理完畢。又被告並未於96年1月12日臨櫃繳款389元,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繳納上開款項,且本件帳務迄今已歷時20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因未依約清償,尚欠11萬5,8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原告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可認該帳單明細並非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至被告辯稱其私人帳務皆係由公司會計處理,公司人員告知其帳務已處理完畢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權利消滅事實並未舉證說明,自難憑採。
(二)又被告辯稱其並未於96年1月12日臨櫃繳款389元,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自承其帳務均係交由公司會計處理(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本人是否有於96年1月12日為臨櫃繳款之行為,並非認定被告帳務是否有於96年1月12日臨櫃繳款389元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截至96年1月12日止既仍有還款之紀錄,可視為已承認債務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12月29日,本金部分應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之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另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其於105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5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817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