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4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100年2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4日,尚有342,841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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