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
原告 余欣潔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伊所簽發,伊與被告間無何往來,且伊長期居住國外,
最近一次出國期間為109年4月1日出境至110年4月30日入境,要無可能於109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伊詢問貸款事宜,為使原告順利獲得核貸金額,兩造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原告向訴外人 林玉 購買機車,並由伊以車貸方式核貸予原告之方式為之,兩造並於109年12月8日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952元,並約定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伊於收取原告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後,確有將借款撥入原告於 王道 銀行開設之帳戶,原告亦為清償而曾繳款2次,詎其嗣後竟未再付款,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名字並非親簽,亦是原告授權簽名,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當時人在外國澳洲,因當時有資需求而委請訴外人 蕭基宏 協助,然竟遭蕭基宏騙取其證件、存摺等,且遭蕭基宏偽造其名義向被告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未授權蕭基宏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知悉原告遭詐欺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原告自承伊當時在國外有資金需求,伊在網路上找到自稱「 廖基宏 」可否協助貸款,所以伊就把一些資料寄給廖基宏,甚至把雙證件從國外以DHL方式寄給他,王道銀行確實是伊去開戶的,伊並沒有把密碼給廖基宏,後來是廖基宏跟伊說有把錢轉錯到伊王道銀號的帳戶去,希望伊再轉出來給他,所以伊才轉出去給他,因為當時伊已經相信他了,所以才會受到他的詐騙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佐以原告提出其與廖基宏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93至211頁),可知原告亦知悉廖基宏要協助原告向被告辦理貸款。參以原告復稱先前該自稱廖基宏之人有拿伊的證件辦手機賣錢,雖然他有給伊錢,但伊認為那是用伊的證件辦,這個錢當然是要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09頁),顯見原告當時身處國外,因有資金需求,有委請並授權該名蕭基宏以其名義進行資金獲取相關事宜。
2、據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契約核貸事宜之承辦人 黃凱樂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原告主動加入我們的LINE,說她有資金需求要辦理貸款,因為我們在整理資料過程當中也會跟當事人確認,不過因為本件太久了,我無法確認當時是否跟在庭的原告講電話,我們都是以電話連絡核對,書面確認是由我們詢問客人戶籍地、工作等,故本件申請書上都是我們根據客人的資料所繕打的,再跟客人核對,當時在承辦這個業務時,原告有直接拍照身分證跟機車行照並傳LINE給我,我們在授信時就會先作審查證件是否有遭遺失,當時有確認過這是有效證件才會受理,我們會給客戶申請書電子檔案,有一個列印區號,客人自己可以自己下載列印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後再寄到我們公司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03至308頁)。顯見被告進行核貸作業時僅需線上審核即可,無須進行實體面對面審核,而原告既授權廖基宏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
3、經相互勾稽結果,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尋求蕭基宏協助,可知原告主要目的就是要盡快取得資金,而原告既知悉蕭基宏向被告申請貸款,衡以一般貸款機構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否則將無法成立借貸契約,原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蕭基宏為使原告取得貸款款項,自必須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簽發,而最終被告亦有通過審核而將款項匯款至原告王道銀行,是認蕭基宏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貸款款而言並無不利,此部分當屬原告授權蕭基宏協助取得資金之範圍內,原告稱蕭基宏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難憑採。
4、再者,原告就被告知悉原告係受蕭基宏詐騙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自不可採。至被告將款項匯款原告王道銀行帳戶後,原告是否受到蕭基宏詐騙而自行將款項匯款至蕭基宏指定之帳戶,此係原告與蕭基宏之間有無詐欺損害賠償問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8日
83,952元
110年3月8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