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選任辯護人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楊忠晅明知無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茹絲葵美式牛排館(下稱茹絲葵餐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而向茹絲葵餐廳員工點選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致茹絲葵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楊忠晅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遂提供餐點及相關用餐環境與服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3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楊忠晅用餐完畢,於茹絲葵餐廳員工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即表明無力支付餐費,茹絲葵餐廳員工方知受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忠晅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竇宏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茹絲葵餐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茹絲葵餐廳店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食物餐點及餐桌服務,其中餐點屬於現實具體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點用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固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詐得上開具體現實之餐點外(售值合計3,100元),尚有應屬相當於服務費310元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相關罪名(見審易卷第96頁),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詐得之具體餐點價格為3,100元,高於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310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詐欺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餐點費用,竟仍點購食用而詐得該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精神疾病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管家(煮買菜、整理家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與管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價值為3,100元,而其所詐得之
財產上利益為310元,共計3,410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餐點名稱價值備註AnniversarySetD(茹絲葵30周年限定套餐)FeatureWine3(葡萄酒)LobsterBisque(龍蝦湯)MashedPotato(馬鈴薯泥)DuoofChocolate(巧克力雙重奏)IceTea(冰紅茶)10ozNYStrip(紐約牛排佐鮮蝦)CremeBrulee(奶油烤布蕾)共計3,100元見偵卷第17頁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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