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淳懿選任辯護人廖志剛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淳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淳懿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作不法使用工具。
㈡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 廖宇閑 傳送「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卷]第55-6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7、123-125、317-319、415-439、445-447頁),可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核諸被告於報案時所提供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可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301頁);再參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437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指訴內容相符。鑑於被告生於00年00月間,於111年8月28日當時僅21歲,且據被告自陳: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訴卷第58頁),可見被告當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確有可能受騙,且被告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被告雖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頁),然被告是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從而,被告未另辦理掛失,即未違背常情。據此足認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情,應屬可信。
㈢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函文及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偵卷第317-397頁)。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9頁),然被告既曾遭「紓困專員」等詐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無從遽認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並舉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33頁),然既無事證顯示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疊,自仍不得逕認該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
㈣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439頁),參以被告所陳: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訴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為其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又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一情,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險,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是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