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定第120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7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3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7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是假扣押之執行尚在,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保全程序之終結,因此,保全程序既未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