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騎乘竊來之贓車,以逃避警方查緝,並恣意於路上隨機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陳明該鑰匙業已經丟棄等語,是鑰匙實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損失財物│證據│主文││號││││││││├─┼───┼────┼─────┼──────┼─────┼─────────────┼─────────┤│1│丙○○│98年7月│桃園縣桃園│趁丙○○不及│手提包1只│1.被告丁○○98.10.08警詢│丁○○意圖為自己不││││21日上午│市○○路11│防備之際,自│(內有LG行│2.被告丁○○98.11.13偵訊│法之所有,而搶奪他││││10時5分│15巷內│丙○○左後方│動電話1支│3.被害人丙○○98.07.21警詢│人之動產,處有期徒││││許││靠近,並徒手│、新臺幣(│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刑柒月。││││││搶奪丙○○左│下同)3,70││││││││手臂上所懸掛│0餘元)││││││││,得手後逃逸│││││││││。││││├─┼───┼────┼─────┼──────┼─────┼─────────────┼─────────┤│2│ 蔡明峰 │98年7月│桃園縣中壢│以自備之機車│車牌號碼00│1.被告丁○○98.10.08警詢│丁○○竊盜,處有期││││29日夜間│市○○○街│鑰匙,開啟蔡│8-871號重│2.被告丁○○98.11.13偵訊│徒刑伍月。││││11時許│422號前│明峰所有之車│型機車│3.被害人蔡明峰98.08.01警詢│││││││牌號碼JM8-87││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號重型機車││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電孔,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3│甲○○│98年8月│桃園縣桃園│趁甲○○停等│皮包1只│1.被告丁○○98.10.08警詢│丁○○意圖為自己不││││6日上午│市○○路與│紅綠燈不及防││2.被告丁○○98.11.13偵訊│法之所有,而搶奪他││││11時許│永安路路口│備之際,自其││3.被害人甲○○98.08.06警詢│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右方靠近,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柒月。││││││徒手搶奪 李尹 ││98.09.22刑醫字第00000000│││││││資放置於機車││29號鑑驗書│││││││腳踏板上放置││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皮包1只,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手後並騎乘上││採證照片23張│││││││述車牌號碼00││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8-871號重型││7.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逃逸,嗣││8.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因甲○○旋即│││││││││騎乘機車從後│││││││││追趕,2人追│││││││││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8│││││││││9號前,李尹│││││││││資趁機拉扯張│││││││││文龍之斜背皮│││││││││包,2人因此│││││││││均摔車跌倒,│││││││││丁○○遂丟棄│││││││││得手之皮包、│││││││││皮製拖鞋及上│││││││││述車牌號碼00│││││││││8-871號重型│││││││││機車徒步逃逸│││││││││。││││├─┼───┼────┼─────┼──────┼─────┼─────────────┼─────────┤│4│乙○○│98年8月│桃園縣桃園│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1.被告丁○○98.10.08警詢│丁○○竊盜,處有期││││6日上午│市○○街11│車牌號碼000-│Z-187號重│2.被告丁○○98.11.13偵訊│徒刑伍月。││││11時許│5號之立新│187號重型機│型機車│3.被害人乙○○98.09.08警詢││││││噴漆公司內│車,機車鑰匙││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插於該車電門││尋電腦輸入單│││││││之上,趁無人││5.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機│││││││││車電孔,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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