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處搶奪二罪刑,其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未提示其附表編號⒈⒊所載證物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竊盜二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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