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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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孫有生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有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孫賴春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0,355元,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3,930,328元(見本院卷三第412頁),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共12,400,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81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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