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 姚建賢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王心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僾玲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何光偉 自民國97年間,因承包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與何光偉曾於100年9月26日進行結算,確認斯時何光偉積欠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22萬6,000元,因此,何光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約定年息12%,債務清償日為105年12月31日,於100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何光偉同時開立本票一張予聲請人,作為清償之擔保。因附表編號1、2之土地價值較低,雙方達成合意,再由何光偉提供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擔保500萬元債務,並經101年2月10日准予登記在案,惟設定抵押權後,何光偉僅清償利息,以1年為清償期限,屆期未清償,即向聲請人聲請展期,每年開立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債務人目前僅保留到期日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之4張本票,何光偉於110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未向聲請人請求展期,清償期已屆至,而何光偉於111年4月間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惟觀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2月31日、利息約定為無,形式上審查清償期既未屆至,雖聲請人稱係何光偉每年會寄送新本票展延清償期,至110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要求展延,因此清償期已屆至,惟抵押權設定事項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各該契約所載,其抵押權到期日自仍應以登記所載清償日期為準。是本件抵押權仍未到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