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債務人 張志旭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1,040元【計算式:(13+1)×43×20-1,000=11,0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件:
1.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3.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之估價報告。
4.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及證券帳戶)自109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5.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9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09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6.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7.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8.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517,404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16,866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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