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全(原名:蔡千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豐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10萬元」,應更正為「9萬9,
987元(見偵卷第21頁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家人生病需賺取金錢,一時失慮而提供本件帳戶之犯罪動機,其提供幫助詐欺之帳戶僅有1個之犯罪手段,其現從事水果行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9萬9,987元之財產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告蔡千輝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7日18時12分前某不詳日期,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芸萍 施用詐術,致林芸萍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林芸萍查證後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千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改為指定號碼後,││││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萍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E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明細1份││├──┼─────────────┼────────────┤│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被告前已因提供其所有之帳│││字第7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戶,遭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應已知悉不宜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雅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芸萍│108年9月7日15時49分許,接獲自│108年9│10萬元││││稱讀冊網路書店員工之人,向告訴人│月7日18│││││佯稱:因店內新人送貨單誤植,需按│時12分許│││││指示取消付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EATM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