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月30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城之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至臺北縣○○鎮○○路與學成路口,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反應能力低落,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成路欲左轉大學路,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上開機車車頭,丙○○因之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蹠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丙○○及其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按乙○○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另行為有罪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及其配偶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二方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本院96年7月6日、96年
7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46萬元及匯款4萬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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