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黃宗正之前案紀錄為「黃宗正前因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第3行所載「 陳模強 」補充為「 陳立鈞 (原名陳模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侵占之財
物價值高達新臺幣25,2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 謝俊雄 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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