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臧海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制性交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3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除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外,其餘附表編號2、3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
6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6月28日│同左│同左│││││刑5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如易│103年度偵字│分院105││││││││科罰金│第19231號│年度侵上││││││││,以新││訴字第34││││││││臺幣1││號││││││││千元折││││││││││算一日├──────┤│││││││││103年7月2日││││││├─┼──┼───┼──────┼────┼──────┼────┼──────┼─────┤│2│強制│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6月28日│最高法院│106年6月28日│編號2、3之│││性交│刑7年8│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106年度││罪曾定應執││││月│103年度偵字│分院105││臺上字第││行有期徒刑│││││第19231號│年度侵上││1194號││8年6月││││││訴字第34││││││││││號││││││││├──────┤│││││││││102年2月間某││││││││││日││││││├─┼──┼───┼──────┼────┼──────┼────┼──────┼─────┤│3│強制│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6月28日│最高法院│106年6月28日│編號2、3之│││性交│刑7年│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106年度││罪曾定應執││││10月│103年度偵字│分院105││臺上字第││行有期徒刑│││││第19231號│年度侵上││1194號││8年6月││││││訴字第34││││││││││號││││││││├──────┤│││││││││10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