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煜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2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
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煜澤(下稱異議人)自行提出請求,係經由檢察官發送執行指揮書時以附表辦理,該表內容只供異議人在同意與不同意勾選其一,未說明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時併罰,以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
83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繳納完易科罰金,其刑罰之權即已消滅,不論異議人有無自行請求合併處罰,自應不得再與他罪合併罰之,雖執行指揮書註明應予扣除,亦難謂為無有執行程序之重複。請撤回原裁定予以更裁,若認已完納之易科罰金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請將完納之金額全數退還予異議人,並將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罰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是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15年8月、7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6月、15年9月、15年8月、7年8月、
3年6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2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
定前所犯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
23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受刑人聲請書(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卷第3頁)所示,其上聲請事項欄載明:
「本人因犯100年執字第12079號(按: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101執4700號、12178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101年執字第10708號(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案件,對刑法第50條、5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現已完全瞭解,茲依法」等字樣,經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勾選「聲請定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異議人勾選聲請定執行刑之受刑人聲請書上,確已載明經異議人請求就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乃將各罪合併為一執行刑,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所載事項之文義淺顯易懂,並無始異議人誤認或不知其意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受刑人聲請書上既勾選「聲請定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表示其已瞭解受刑人聲請書所載內容之意義及其效果,而簽署上開聲請書時,尚無檢察官必須向受刑人說明利弊得失之規定,異議人復未提出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依循異議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又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循異議人之請求,就異議人所犯上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
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容異議人事後以其不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而再事爭執,異議意旨以檢察官未說明數罪合併處罰之效果,而否定其所為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並主張將已完納之易科罰金金額退還,核屬無據。
㈢檢察官依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嵐字第2226號)就異議人所犯各罪併合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載明「2、註銷本署101執10708號、4700號、12178號指揮書,換發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本件已執畢3月,應予扣除」,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予以折抵扣除,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意旨認本件執行有執行程序重複之情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