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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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慶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均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4月26日、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到案後回想過往作為,及與家人相處,憶及慈母、兄長之關愛,實悔不當初。請斟酌全案情節,給予妥適之刑罰,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衡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及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已離婚、須靠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現照顧就讀高中之子女、經濟狀況過得去」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就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依法諭知最低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明顯屬低度之刑;再者,原審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仍併依法諭知最低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復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已自白犯行、悔不當初、請給予妥適刑罰及自新之機會」等語,難謂是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自未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原審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 │吳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間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日。│││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晨1時20分許,吳慶忠乘坐在停│0號鑑定書││││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Z-0809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吳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南││││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吳慶忠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本院│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錄表、查獲過程蒐證影片││││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翻拍照片││││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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