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秋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林財興 云云,
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偵查起訴林財興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同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