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隆選任辯護人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38號),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A女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7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補充記載為「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臉書(Facebook)認識之網友,其明知A女於102年7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6頁背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工地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檢察官及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附加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與A女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並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白犯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檢察官當庭表示若成立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檢察官就量刑及緩刑之請求(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7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請求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7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及中旬某日,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U2電影館及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旅館內,均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僅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偵查中之供述│人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未滿16歲││││云云。│├──┼───────────┼────────────┤│2│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已當面告知被告其僅有15歲│││之證述│,且確實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被害人之處女膜在6點鐘方│││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向有陳舊性傷痕之事實。│├──┼───────────┼────────────┤│4│被害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表│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