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水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9時4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接受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選「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號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大同公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投注,以2或3個號碼1注(俗稱「2星」或「3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9時45分許,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在上址向甲○○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趁隙逃離現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賭博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意圖營利,聚眾經營簽賭,該簽注單僅係綽號肉羹之友人交付給伊觀看所選取數字是否漂亮,因伊懂易經,至於簽注單是萬華車站所賣的總單,總單是供所有人下注參考用,所有抓牌的人會被列入裡面,1張5元,上面綽號記載是抓牌人的綽號,後面的數字就是他們抓的明牌,伊沒有在向人收牌簽注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22日9時45分許,在上址「大同公園」,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皆係他人自行繕寫簽賭號碼、簽賭倍數後,再交由其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財祥 、 蘇恆豐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大同公園」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財祥、蘇恆豐
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日係執行例行性巡邏查緝賭博專案勤務,因「大同公園」內常接獲檢舉有人在該處賭博收牌,巡邏至該公園處見一堆人聚集遂上前查看,靠近時看見一名中年男子當場交付簽注單給被告,其周圍圍觀要向被告簽賭之男子因而四散逃逸,僅留被告在該處,而員警陳財祥上前查獲被告時,被告手中所持之簽注單即是該名中年男子交付之簽注單,簽注單上有「啊吉」名字及「港號」字句,港代表香港六合彩的簡稱,而該簽注單是從被告手上查獲,明牌單及明牌參考表是從被告身上取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警員陳財祥、蘇恆豐依法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警員陳財祥、蘇恆豐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何嫌隙仇怨,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警員陳財祥、蘇恆豐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警員陳財祥、蘇恆豐本其維護社會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執行職務經過,並到庭具結後所為之上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再觀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注單1張,其上明確記載:「二×0.2、三×0.1」、「二三×0.25」等比率及各式阿拉伯數字選組組合,暨以不同顏色書寫:「啊吉」、「港」、「539」、「天」等字樣(見偵查卷第
13頁),核與坊間經營賭博之組頭記載簽選號碼、數字選取組合、簽賭倍數等情形如出一轍,佐以被告亦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注單1張,皆係他人自行繕寫簽賭號碼、簽賭倍數後,再交由其收執之情,業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注單1張,應係經營賭博之組頭於賭客下注簽賭後所自行留存之供己核對下注簽賭者中獎與否之存根資料。至被告一再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注單1張,皆係他人簽賭後「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提供予伊作為研究、參考之用,並提供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該等簽單上載有簽選號碼、簽賭倍數等記載,則該他人豈非任意自曝簽賭「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情事、甚且自主流通其賭博事證於外,致極易涉有刑責風險?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又倘如被告所言僅係為綽號肉羹之友人要求伊代為檢視圈選數字漂亮與否因而手中持有簽注單,然其卻無法交代綽號肉羹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簽注單背面為何留有上揭諸多人名暱稱及圈選數字及地下簽賭之註記方式,且查該查扣之簽注單上有「啊吉」等字樣,亦與被告所稱係綽號肉羹之友人交付查看之人名稱謂不同,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常理有違,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3年1月22日9時45分許之同日某時至同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上址「大同公園」,在各期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欲藉此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在上址公共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簽賭財物並收取賭金,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殊非可取,被告所為應予責難;惟兼衡其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且慮及本案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不大、時間尚短,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經查
獲員警當場目擊被告收受簽注單等情,業如前述,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明牌參考表│1張│├──┼────────┼─────┤│2│明牌單│2張│├──┼────────┼─────┤│3│簽注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