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
林長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輝、廖志偉二人均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邱重嘉 (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軍上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203公里900公尺(下稱20
3.9K)處時,因輪胎爆胎故障,停放在內側車道處;其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林長輝、廖志偉於接獲通報後,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02-TM號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拖吊及戒護業務。林長輝所駕拖吊車停放於上開故障車前方約3公尺處內側車道,廖志偉所駕拖吊車則停放於上開故障車後方約3公尺之內側車道上。林長輝、廖志偉均明知上開規定,然林長輝於停放在上開故障車前方執行救援期間,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警示標誌或交通錐;廖志偉到場後,亦未依規定之安全距離擺放交通錐,僅在所駕拖吊車後方19.3公尺中線車道上(左距中內車道線0.4公尺),放置安全錐1個。因邱重嘉、廖志偉、林長輝上開疏失,致同日19時2分許, 黃繼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因前開警告標誌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使黃繼慶見狀閃避不及,撞上廖志偉所駕之拖吊車後方,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9時46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長輝、廖志偉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長輝、廖志偉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長輝、廖志偉及另案被告邱重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黃秋仁 、 黃繼儀 、 黃繼葵 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周龍湖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析意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長輝、廖志偉固均坦承擔任拖吊車司機,因另案被告邱重嘉於100年11月18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203.9K處時,因輪胎爆胎故障,停放在內側車道處,渠等於接獲通報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302-TM號拖吊車至上開地點,正欲拖吊邱重嘉上開故障車輛,於同日19時2分許,被害人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而撞上廖志偉前開拖吊車後方,因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嗣於同日19時46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等有證照,因該路段有車禍事故才上高速公路,並非無故停放車輛於該處,且要有時間讓伊等擺放安全錐,當時伊等有警示燈,也有指揮交通;伊等到現場後,約隔一、二分鐘或
二、三分鐘許,死者之車輛就從後方追撞上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長輝、廖志偉均係從事拖吊交通事故車輛之拖吊車司機,另案被告邱重嘉於100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203.9K處時,因輪胎爆胎故障,車輛停在內側車道處,林長輝、廖志偉於接獲通報後,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02-TM號拖吊車至上開事故地點,欲拖吊另案被告邱重嘉上開故障車輛;然於同日19時2分許,被害人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而撞上被告廖志偉前開拖吊車後方,因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而於同日19時46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長輝、廖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重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下稱第七警察隊基地台)無線電信聯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依卷附之第七警察隊基地台無線電信聯絡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至24頁)所載內容如下:「於同日19時0分許,邱先生(按指邱重嘉)以行動電話向向警方(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報案,第七警察隊基地台記錄「駕駛車輛爆胎目前停放於內側車道(791通知709車自203.7K北前往)」;「於同日19時1分許,代號709號巡邏警車向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自北上看到故障車停在南下203.9K內側,現場有拖吊車在後方警戒。」;於同日19時3分許,救援隊向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0918***828號報稱,發生事故有人受傷很嚴重。
代號791(巡邏車代號)通知彰化縣119派救護車並通知70
9車(203K北)及719車(6.78K)支援前往,本案處理巡邏車編號709,派遣時間19:03、到達時間:19:06,完成時間:20:00」;「於同日19時5分許,代號791號巡邏警車向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通知交控中心請派員清理事故現場及警戒」;「於同日19時51分許,代號709號巡邏車向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現場有2部拖吊車,後方警戒拖吊車只有擺設1個安全錐,故障車未擺設安全標誌」等節,依上所記載,堪認另案被告邱重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203.9K處之路段,因輪胎爆胎故障後,於同日19時0分許,以行動電話報警協助處理;被告林長輝、廖志偉於接獲拖吊通報後,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02-TM號拖吊車,各自前往事故現場,而於同日19時1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於同日19時3分,經路人報案於上開路段發生本案車禍撞擊交通事故等情,從而,被害人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於19時2分許,自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進而撞上被告廖志偉前開拖吊車後方,距離與廖志偉所駕駛前揭拖吊車到達案發現場之上開時間,僅約一至二分鐘許之短暫甚明。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記載:救援隊於同日18時46分通報,通報地點方向:「國道三號北向204km」,通報內容:「0000000000報稱,快官交流道北上減速車道有故障車。(791通知709車自211k北查看)」一節,核與本案車禍係發生在南向203.9k之內側車道無關甚明,是以,告訴人以前揭紀錄表之該內容記載,遽以推論另案被告邱重嘉發生爆胎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時間,最遲為同日18時46分云云,自有誤認,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雖被告林長輝於警詢供述:約18時50分接獲國道七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國三號203公里加900公尺南向處排除內側車道,故障車6698-WJ,約18時55分進行拖吊作業時…等語(見相卷第17頁),惟依被告林長輝於該此次警詢筆錄所述之時間,僅表示「約」之大概時間,並非與事先警方相互核對時間無誤,此觀被告林長輝於前揭警詢所供述:其於18時55分進行拖吊作業一節,明顯與前揭紀錄表所載:「於同日19時0分許,邱先生(按指邱重嘉)以行動電話向向警方(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報案…;「於同日19時1分許,代號709號巡邏警車向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自北上看到故障車停在南下203.9K內側,現場有拖吊車在後方警戒」之情形不同。是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自同日18時55分至19時2分發生車禍前,有長達7分之時間,有足夠時間在被告廖志偉所駕駛之拖吊車後50公尺至100公尺處放警示之安全錐,被告等人可為而不為,顯有過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
㈣、次查,於102年4月10日,經原審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人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先命員警就被告廖志偉、林長輝二人各駕駛302-TM號、Q8-026號車輛測量結果如下:302-TM號之車長車7M、車寬2.15M、警示燈高度2.4M、警視燈距後車尾長度5M;Q8-026號車長7.8M、車寬2.35M、警視燈高度2.7M、警示燈距後車尾5.7M等情,有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可佐;另由現場處理員警周龍湖引領前往案發現場203.9K,進行本件現場履勘結果如下:「1.203.9K內線車道黃線內緣至中間護欄處約1公尺。2.203.9K由南往北測量至轉彎處之視線可及最長距離約180公尺。
1、請員警站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3.9K,並舉紅旗過頭(約2公尺許),其餘人員往北走至轉彎處視線可及處所,並請員警向203.9K處拍照。
2、警車停在肇事點為基準點往北約180公尺處(即203.720K處),往回看203.9K位置,可以看到事故位置203.9K,再往回走約7公尺(即距203.9K基準點約173公尺)處看得更清楚。
3、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3.7K,沿著內側車道邊緣線往南向203.9K處方向回測約24公尺,可以清楚看到事故位置,該處為國道高速公路南向203.724公里。
4、事故位置203.9K由南往北方向前方有大型ㄇ字型之指示牌懸掛架,該處位置為203.8K。此有原審履勘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1頁至113頁、第125頁至12
9頁)。
㈤、被告廖志偉、林長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Q8-026號拖吊車,分別停在邱重嘉之故障車輛後方(即203.9K處)及前方,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周龍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到案發現場之前,有看到被告二人拖吊車上之警示燈有亮著,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約300公尺就可以看到,再慢慢駛入內側車道,做警戒,並開警報器、警示燈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參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時間在100年11月18日19時2分許之夜間,該路段鋪設柏油、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當時拖吊車頂上之警示燈均開著相當明亮,且在距離案發現場約外側車道約300公尺處(即距離203.9K事故現場由南往北約180公尺之轉彎處更北方)已可看到被告二人所駕駛之拖吊車警示燈,則駕駛人無論行駛南向內車道203.720或203.724公里處,均可清晰可見拖吊車之警示燈光,而當時警示燈之高度各為2.4公尺、2.7公尺,較原審於履勘時員警舉旗高度約
2公尺許更高,且亮橘黃色之警示燈光於夜間益發耀眼至明。斯時,被告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於當時行駛於203.720或203.72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既清楚明辨前方203.9K處有事故狀況,即應減速改道行駛或為進行煞車減速之安全駕駛措施。
㈥、再依上開路段之車速最高限制為每小時速度110公里,依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反應距離即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3/4,則倘以被害人黃繼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轉彎處時之最高時速為11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30.56(算式110*1000/(60*60)≒30.56)公尺,而反應距離為30.56*3/4≒22.92公尺;另距事故位置有180公尺時,反應時間約5.89秒;距事故位置有
173公尺時,反應時間約5.66秒。另依據「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載,在路面乾燥之煞車距離,於行車速度每小時110公里時,煞車距離依序自上坡(上坡坡度0.05)至下坡(坡度-0.05)之坡度所需煞車距離為為79.39至95.27公尺(坡度0之煞車距離為86.61公尺)。而原審履勘事故現場,該路段係由北往南向之車道,坡度稍微上坡,路面乾燥乙情,縱以被害人黃繼慶所駕上開車輛之最高時速為110公里為計算,則在上坡之坡度0.05時至下坡之坡度-0.05所需煞停距離(即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為102.31公尺至118.19公尺(算式為22.92+79.39=10
2.31公尺至22.92+95.27=118.19)。準此,前開於轉彎處可見警示燈時之距離,斯時,被害人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當時行駛於203.720或203.72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以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為計算,距離本件車輛撞擊位置約有173至180公尺許之遠,而渠所需煞停距離約為102.31公尺至118.19公尺,從而,本件已有相當足夠距離,使黃繼慶提早預作閃避事故現場之安全駕駛反應自明。
㈦,本件車禍事故因素,亦經下列鑑定機關鑑定認為被告廖志偉、林長輝並無肇事因素。鑑定內容分別如下:
1、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繼慶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自後撞擊前方警戒之拖吊車,為肇事原因。廖志偉、邱重嘉、林長輝與 楊智傑 均無肇事因素。另廖志偉未依規定設置警示設施,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相當之因果關係。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
2、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如下,有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心102年2月2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存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81頁)。
①、依肇事因素分析如下:
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見圖一即原審卷第71頁),事故地點係發生於203.9K處南向內側車道。圖上顯示203.9K處內側里程牌處有輛302-TM號拖吊車靜止於內側實黃線上,該車車身距內側護欄0.7公尺,車身後方有段長1.7公尺之煞車痕,車身後方19.3公尺處有個交通錐;302-TM號拖吊車右前方0.9公尺處有輛3J-3513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後輪距外側車道線1.5公尺,左前輪距外側車道線3.
2公尺、302-TM號拖吊車前方2.7公尺處有輛6698-WJ號自用小客車前方3公尺處為Q8-026號拖吊車,該車距內側分隔島0.5公尺。另於外側204.1公里(誤植2.4.1,經比對現場圖後,應更正為204.1)處有輛3488-VV號租賃自小客車停止於外側路肩。本中心依據警方提供之各標的相對位置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見圖二即原審卷第72頁)。
②、檢視事故現場照片,有以下跡證可循:
⑴、依302-TM號拖吊車車損照(見圖三即原審卷第73頁),檢
視有後車身有遭撞擊致使凹陷之痕跡,且遭撞位置地上有攤玻璃碎片,左後視鏡(3J-3513號自用小客車所有)及其他車體部分組成之散落物分佈起點於此,另拖車後方拖架亦由左而右向撞擊部分傾斜,檢視302-TM號拖吊車右側車損照片(見圖四即原審卷第74頁)顯示,散落物分佈成漏斗狀由拖吊車右後車身3J-3513號自小客車靜止位置分佈,本中心依據車損照片研判302-TM號拖吊車第一次遭撞部位為右後車身。另拖吊車車損照片(圖三)後方有條筆直胎痕,研判係為3J-3513號自小客車撞擊前之煞車痕跡。
⑵、根據302-TM號拖吊車移動後之現場跡證(見圖五即原審卷
第75頁),玻璃碎片散落物處有一明顯雙輪輪胎加速痕跡,此痕跡研判係為302-TM號拖吊車遭3J-351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時拖吊車被瞬間加速所導致之加速痕跡。
⑶、檢視3J-3513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圖六即原審卷第76
頁),該車車體撞擊後引擎蓋破損、擋風玻璃及車體框架破損、左側前後車門變形凹陷,車體幾近全損,該車左前輪胎有撞擊後偏離車體之狀況,見左前車頭有撞擊後被擠壓呈水平狀之狀況,對照右側車頭較為垂直且右側(誤植左側,應予更正)車門構造仍完整,故研判3J-3513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為第一次撞擊接觸部位。
⑷、檢視3488-VV號租賃自小客車車損狀況照片(見圖七即原審
卷第76頁下方),前車車牌脫落,前保險桿有遭物品撞擊痕跡,其餘車身無明顯撞擊跡象。
⑸、據證人楊智傑於100年11月18日21時警詢時稱:「我距離對
方(3J-3513號自小客車)約20-30公尺,對方車輛在我左前方內側車道,我看到左前方3J-3513號自小客車速很快撞擊內側車道拖吊車。」與被告廖志偉於100年11月18日23時
8分警詢時稱:「對方(3J-3513號自小客車)車輛速度很快,我看到對方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繼續行駛於內側道,我一直揮動指揮棒,但是他還是一直往前行駛,我就趕快跳開,他就先撞倒我交通錐,再往前行駛撞倒我的車而肇事。」據上述兩人筆錄皆稱3J-3513號自小客車於撞擊前行向係行走於內側車道,根據事故現場內側車道有段長
1.7公尺之煞車痕(見圖八即原審卷第77頁),應係由3J-3513號自小客車撞擊前緊急煞車所產生。
⑹、林長輝於100年11月18日21時50分警訊時表示:「當時都有
開警示燈、警報器做好安全措施。」依據林長輝所述,執行拖吊業務期間拖吊車皆有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等安全措施(見圖九即原審卷第78頁),故在正常狀態下行進中之車輛應係能注意前方正進行拖吊作業中之警示狀態。
⑺、據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之報告內容指稱:於302-TM號拖吊
車後方19.3公尺處,發現置有一只交通錐,其餘並無其他警示標誌,惟該交通錐不置於由302-TM號拖吊車後100公尺撞擊移動至拖吊車後方19.3公尺處。然依據92年9月24日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與第4條第1款「高速公路(適當距離):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故交通錐擺設位置應不足100公尺,有違法令(誤植法律,應予更正)規定。
⑻、綜合以上跡證研判:黃繼慶所駕駛之3J-3513號自小客車於
事故地點由北往南行駛,與廖志偉所駕駛之302-TM號拖吊車(靜止)發生追撞,而同時間由外側車道經過該事故地點之楊智傑駕駛3488-VV賀租賃自小客車車頭遭散落物撞擊。
本中心利用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現場,還原情形如下(模擬檔案於附檔):3J-3513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由北往南行駛,模擬路面摩擦係數為f=0.8,該車速度係以110kph行駛,302-TM號拖吊車、6698-WJ號自用小客車及Q8-026號拖吊車皆於內側車道呈現靜止停車狀態,3J-3513號自小客車與302-TM號拖吊車發生碰撞後,302-TM號拖吊車向前移動2.75公尺,此時3488-VV號由外側車道經過(惟該軟體無法模擬車身散落物破損之狀態,故僅模擬該車經過示意),模擬結果顯示模擬狀況與各跡證吻合,模擬狀況截圖如圖十所示(見原審卷第80頁)。
③、再經肇事責任分析如下:
⑴、黃繼慶駕駛(3J-3513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進行作業中之拖吊車,為肇事原因。
⑵、邱重嘉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⑶、廖志偉、林長輝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另廖志偉未依規
定設置警示設施,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⑷、楊智傑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㈧、依證人楊智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天氣陰天,已天黑,但視線還良好,車行最外側車道,當時沒有什麼車輛,伊車速約90公里,經過該路段時有一彎道,彎過去時就看到拖吊車之警示燈很明顯閃著,距離約一百公尺,伊知道有事故車輛,伊繼續行駛時,後面有一台車從伊左邊最內側車道很快超越伊車輛,沒幾秒,伊就聽到碰一聲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
0頁反面),且員警周龍湖前往車禍事故現場時,發現死者手機掉落於事故現場,該手機因車輛衝撞過程造成通訊內容之螢幕處於上網停格之暫停狀態,並檢視該手機螢幕顯示雙向文字對話(例如MSN或LINE之類)之通話內容,有該手機照片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
2頁、第138頁至第144頁)。
㈨、綜上論述,被告廖志偉、林長輝前往拖吊故障車輛之際,依當時道路、天候、視距等客觀情狀,對於後方來車所為警示之警戒,在非超速之正常容許行車速度即每小時速度110公里以下,已足使後方來車有相當距離或時間為行車安全措施反應,以避開直接與302-TM號拖吊車相互撞擊之事故發生,客觀上應盡其等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廖志偉所駕駛302-TM號拖吊車到達203.9K現場時,即下車沿內側車道外緣擺設安全錐,僅約一至二分鐘許(此部分已論述如前),被害人黃繼慶即駕駛3J-3513號自小客車自最內側車道後方以相當急速駛來,客觀上,無可期待地可再往後延伸擺設安全錐,亦經被告廖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又上開注意義務,屬於客觀上之義務,無論故障車輛之使用人或拖吊業者,無論以警示燈或警報器、安全錐等器具設施為警戒時,客觀上,應以參與道路之用路人,於當時交通路況、天候、視距及最高速限(目前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等條件下,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為行車安全措施反應,以避開與故障車輛或靜止物體碰撞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故障車輛使用人或拖吊業者在障礙發生時,有無相當時間(例如擺設安全錐、三角錐所需時間等期待可能性)或環境(例如:使用人是否受有相當之骨折或重傷等傷害、當時是否有下大、豪雨或刮大風無法站立等有立即危害生命之環境)下可為安全警戒措施,資為評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至於違反交通法令之規定,與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存在,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亦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特予指明。依上所述,檢察官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廖志偉、林長輝設置交通錐之距離不足,及設置於中線車道上,形同道路障礙陷阱為由,認定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有疏失云云,實未詳認前揭所述主、客觀上之情狀,容有欠妥,不足為採。
㈩、告訴人主張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記載「…黃繼慶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警戒之拖吊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繼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有明顯重大之計算錯誤瑕疵之情形存在云云。經查,依被害人黃繼慶於醫院所為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檢驗結果為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05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1%,均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刑法所規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限制,雖前揭覆議鑑定「黃繼慶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意見,顯然有誤,無法認定被害人黃繼慶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但被害人黃繼慶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進行作業中拖吊車之肇事原因,被告二人均無肇事因素,已詳如前述,從而,縱令前揭覆議鑑定意見有上開失誤,亦不影響被害人黃繼慶應完全負肇事責任,而被告二人均無肇事因素之認定。
、至告訴人聲請本院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因素,函請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心再鑑定分析云云。惟本院認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已明,已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廖志偉、林長輝於前往拖吊另案被告邱重嘉所有爆胎之自用客車時,渠等所駕駛之拖吊車均已顯示警示燈,被告廖志偉雖未及放妥所規定數量之安全錐,但因被害人黃繼慶突然於被害人廖志偉執行拖吊業務期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廖志偉暫停在另案被告邱重嘉故障車輛後方之拖吊車,而不治死亡,惟不能證明被害人黃繼慶之死亡與被告等人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害人黃繼慶之死亡,係因本案被告等人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所造成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二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