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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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乃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乃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乃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但被告因毒品案件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明年1月12日即期滿,因家中父親因案禁見服刑於臺南監獄,唯一的哥哥亦於臺北監獄服刑中,家中無任何兄弟姊妹可照顧年邁的母親,被告不忍年事已高的母親身體狀況不好,脊椎已開過2次刀,如果要再開一次刀將半身無了動彈,獨自一人為我們父子女三人四處奔波,還要獨自撫養年幼的二個孫子,獨撐家計,分隔三地方看我們父子女三人,為人女日夜愁心、憂心如焚,懇請准予被告聲請易服勞役執行或分期繳納易科執行,被告現無其他案件,亦有正當工作,他日重返社會必會痛改前非,盡孝道持家計之有餘力亦會積極投入公益、回饋社會,好好重新做人、盡孝道、撐家擔、做公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許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6月13日19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逮捕,員警並於103年6月13日19時30分採集許乃文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品性素行之不佳,又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父兄均在監服刑,母親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固值同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非合法上訴理由。
(二)另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處分期繳付罰金云云,惟此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審判程序可得置喙。且被告上訴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