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訴人即附 劉隆乾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謝淑靜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伊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6日離婚,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伊任職公司員工餐廳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辱罵伊,當場經數十名伊之同事聽聞,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上訴人行為受損,並造成伊內心極大陰影與恐懼,影響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文字,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8分之1版面1日。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提出離婚要求,伊經女兒告知,始知被上訴人與其社團前社長往來,子女亦覺被上訴人有外遇,是伊係為陳述事實並非蓄意辱罵。且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至伊苗栗老家吵鬧要牽回其舊機車,並未先知會,未尊重伊,伊始於同年11月7日中午至被上訴人公司理論,因被上訴人態度傲慢不理睬,伊始脫口「不要臉、討客兄」等不雅字眼。而兩造學歷皆為高職,伊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每月尚有汽車貸款、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保險費、母親及三名子女扶養費等固定開銷,不動產亦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家計沉重,被上訴人則無貸款、扶養費之負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能力支付,伊並有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5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暨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各自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原法院簡附民字卷第5頁),並有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就形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前開行為,惟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損害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
約1萬至2萬元,102年度所得則有49萬5,30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可參;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月薪約5、6萬元,102年度所得為135萬8,966元,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計309萬6,190元,及有汽車、房屋及信用貸款、保險費須給付,母親係由三兄弟共同扶養,子女三名其中乙名未成年,二名成年等情,有畢業證書、收款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貸款餘額證明書、薪給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
32、37頁)、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可佐,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係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公然予以侮辱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賠償45萬元云云,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見原法院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