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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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乃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被告許乃文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於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9行有關「往前回溯96小時某內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另補充「被告許乃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品性素行之不佳,又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被告許乃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某內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6月13日19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逮捕,員警並於103年6月13日19時30分採集許乃文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所犯法條│├──┼──────────┼────────────┤│1│被告許乃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6月13日為警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103│││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222)經送驗後,結果呈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實。│││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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