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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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宏傑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10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說明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7年間3度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及1年4月,發監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均無再施用毒品,應適用初犯之規定,重新觀察、勒戒。
㈢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應受觀察之處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或引誘他人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或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至於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則無減輕刑罰之適用。被告以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主張減輕其刑,顯係自行曲解法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作成決議指出,吸毒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7年間3度施用毒品,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4月,顯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前已詳述,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其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不當為前提,本件第一審為實體判決,與前揭規定完全無涉。
㈣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錯誤之法律見解,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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