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分別為下行為:㈠自102年5月22日10時44分19秒許起,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持用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涉嫌貪污時,明知接聽電話之法警長戴煜邦,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竟在電話中以「狗屎啦,你不要跟我講有的沒有啦!」等穢語,當場侮辱耳力可及而刻正執行職務之戴煜邦,通話時間計181秒。㈡自102年5月22日10時53分5秒許起,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持用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舉公務員貪污時,明知在該署法警室接聽電話之法警 吳建良 ,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竟在電話中以「你他媽的誰要教訓你呀!你他媽的給我閉嘴你!」等穢語,當場侮辱耳力可及而刻正執行職務之吳建良,通話時間計164秒。㈢自102年5月23日10時19分23秒許起,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置:桃園縣○○鎮○○路○○號2樓),撥打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明知在該署法警室接聽電話之法警 吳峻豪 ,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詢問法警姓名遭拒後,竟在電話中以「你他媽的機巴毛,他媽的,你給我講!」、「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耳力可及而刻正執行職務之吳峻豪,通話時間計220秒。㈣自102年5月23日10時23分23秒許起,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置:桃園縣○○鎮○○路○○號2樓),撥打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明知接電話之該署法警吳峻豪,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詢問法警姓名遭拒後,竟在電話中以「幹你娘!你媽的B啦!」、「你媽的B啦」、「幹你娘」、「幹你媽雞啦!」、「操你媽雞啦!你他媽的講名字」「你媽的雞巴啦!幹你娘啦」、「操你媽雞啦!」、「幹你娘!操你媽雞!」、「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耳力可及而刻正執行職務之吳峻豪,通話時間計205秒。嗣因該署電話設有錄音功能,錄下 徐瑞前 開辱罵話語後,始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煜邦、吳建良、 吳竣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通聯紀錄,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之申請資料、通聯紀錄,錄音光碟譯文,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於通話中,對接聽電話之警察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伊是想檢舉貪官汙吏,情緒激動,又習慣講三字經,才會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以上開電話撥打法務部該檢舉專線,
各經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後,雖均明知接聽電話者,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仍因上開證人先後於上開通話中提醒講話客氣些、不要教訓人或拒絕告知姓名,即在電話中當場分別以上開言語相加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戴煜邦、法警吳建良、法警吳峻豪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80至81、84至
85、88至89、92至9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2至15頁),復有被告使用之上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他卷第16至17頁)、法務部該檢舉專線之102年5月22至23日間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3、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係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當場侮辱,必須侮辱行為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始足當之(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撥打檢舉電話與公務員通話時,固口出不雅、輕衊之漫罵用語,惟被告之侮辱行為係在電話對話中,既非在公務員執行職之場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非在「當場」所為,雖與國民道德禮儀公序良俗有違,究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當場侮辱
公務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成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